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教振
被 告 泰隆市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號1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區
○○段1167建號,總面積18.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78
平方公尺,共計21.55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6.5坪,自
民國86年7月至105年5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10
0元(套房一戶每月管理費為300元,共計227個月),依
土城泰隆市大樓社區使用管理公約第10條約定:每月管理
費二房以上以坪數為單位一坪為25元、一房(套房)以戶
為單位每戶300元。原告對公共事物義務與其他所有權人
繳費無異、公共用電分攤均無差別,每月實際比其他所有
權人多溢繳125元(300元-25元×7坪=125元),經多次
向泰隆市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管委會
均不理會,原告於105年9月11日泰隆市大樓社區公寓大廈
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提出異議,未得到善意回
應。原告認為管理委員會超收管理費,侵犯原告之平等原
則,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宗旨應維護所有權人之平等原則,
及防止所有權人權利受到侵害,然該管理委員會明知此舉
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卻消極對待毫無作為,明顯造成
原告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
費28,375元(125元×227月=28,375元)。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7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房屋是套房。管委會剛開始成立有公告是每坪25元為
標準收取管理費。但對套房竟然說以一整戶為單位收取,
非以坪數收費,一個社區有兩種標準,原告認為不公平。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規約第10條第2項向原告收取管理費,
沒有溢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電費明細、被告管理費繳費通知單
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泰隆市大樓社區使用管理公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
者,各區分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二房
以上以坪數為單位,一坪為新台幣:貳拾伍元。壹房(套房
)以戶為單位,每戶為新台幣:參佰元。」,此有泰隆市大
樓社區使用管理公約附卷可稽。依原告陳述其於105年9月11
日泰隆市社區大樓公寓大廈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
提出異議,惟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一、同意套
房以坪數算(一坪25元)得票數:140票;二、同意以戶數
算(一戶NT.300元)得票數:161票;三、廢票:8票。然
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457人,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數計351人,因提案一、二、皆未合於泰隆市大樓社區使用
管理公約第3條之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
分所有權比例均達半數以上同意行之,故提案未通過變更,
依泰隆市大樓社區使用管理公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套
房仍以戶為單位計算方式。此有泰隆市社區大樓公寓大廈第
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是被告辯
稱本件原告管理費是依規約收取,並無溢收情事,即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37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