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TRANTHIDUNG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乙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
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6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融資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並提供原告所簽具之借據切
結書、領款證明,而其上之簽名樣式,與護照影本及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樣式相同,且借據切結書上並有當地律師見
證簽章,足證原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118,800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
、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借
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為真
正。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
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原告在護照原本、勞動契約上之簽名比照,於筆勢、
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