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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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蓮園拾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靜慧
訴訟代理人 蕭 澈
被 告 方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55元,然先前積欠
104年7~11月(共5期)之管理費計18,775元未遵期給付
,除依該社區規定之處理辦法催繳外,據該社區規約第13條
第4項(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規定,並應按未繳金額10%計
收『罰金』1,878元(下稱系爭罰金)。詎被告僅於104年
12月1日繳清前述欠繳之管理費,就系爭罰金則拒不繳納,
爰依系爭規約條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罰金。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擔任第5、6屆管委會主委期間(按:現為第
9屆),該社區規約對遲繳管理費並無「罰則」約定,其後
增修之社區規約雖增加「罰則」規定,然其合法性是有疑慮
的,況且系爭規約條款之修正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提
起之本件訴訟,要有濫用司法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內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先前積欠104年7~11月(共5期)之管理費18,775元未遵
期給付,嗣104年12月1日才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信
函為證,被告就上述繳納時間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授權,其所
屬社區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得訂定罰則,又該社區召開區
分所有權會議,於104年9月12日修訂該社區規約第13條第
4項(即系爭規約條款),規定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
,經公告仍未補繳者,按未繳金額10%計收「罰金」(嗣又
修正為按未繳金額之10倍計收罰金),因被告先前既欠繳5
期管理費,應依系爭規約條款加計罰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明文。又「
罰金」及「罰鍰」分屬國家對人民違反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
行為之處罰與處分,具屬高權行為,要非人民所得代為。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主要內容為:明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
常會一次;為處理臨時或緊急事務應召集臨時會,以應實
需;爰設臨時會議召集事由之規定;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此考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即明,並未授權原告所屬社區得逕對未遵期繳付
管理費者課處「罰金」。查,原告主張其社區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授權,得針對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者,
制訂系爭規約條款,及被告遲延給付管理費2期以上,其得
依系爭規約條款對被告加計「罰金」云云,雖據提出該社區
於104年8月23日、同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會
議紀錄(詳原告所提附件三)、所屬社區規約(104年9月
12日修訂版,詳起訴狀所附證一)、原告對於遲繳管理費之
重要事項公告(即對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經公告仍
未補繳者,原規定應按未繳金額10%計收罰金,嗣再修正為
應按未繳金額之10倍計收罰金,詳原告所提附件五第3頁)
為證。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對於法
律規定之誤解,蓋系爭規約條款條款中所規定之「罰金」,
明顯課予住戶非法所明文規定之義務,此要非合法,縱使系
爭規約條款係經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亦不生合法效力。又縱退步認該「罰金」類似懲罰性違約
金,仍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為
決議之範圍,且與民法共有物管理費用係按各有人應有部分
負擔之原則相抵觸;況違約金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間始有其效力,原告或可與曾遲繳管理費之住戶另依特
約方式等處理,但尚非得直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代之,或逕以無效之系爭規約條款(即前述之罰金規定)對
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罰金
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