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
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項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6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4,885元,利息1,089元,合計65,974元。被告又於94
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9
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2
3日止,尚積欠本金255,458元。被告復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
50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
94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自96年11
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2,779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5,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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