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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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洪翠勵
訴訟代理人  洪如玲
被   告  林永恩
       林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96元,及
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被告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3之〝喬伊絲商行〞遷出該址。」,嗣於106年4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96元,及
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洪吉成 於民國105年3
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吉成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 洪林淑貞
、長子 洪雍智 、次子 洪國晉 、長女 洪瑞蓮 及次女原告。又被
告林永恩前邀同被告林孜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洪吉成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繼承人洪吉
成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2樓之4、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永
恩1年,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104年8月26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1年租金共計60萬元,水、電
、瓦斯、管理費、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補充保費等費用
,則由被告林永恩自行負擔。詎料,就租金部分,被告林永
恩僅於103年8月14日交付現金5萬元、103年10月13日匯入5
萬元、103年12月1日匯入5萬元、104年1月3日匯入7萬元、
104年4月17日匯入5萬元、104年5月8日匯入3萬元、104年6
月22日匯入6萬元,以上共計給付租金36萬元,故被告林永
恩尚欠租金24萬元,又扣除被告林永恩先前交付之押租金10
萬5,000元,迄今被告林永恩尚欠租金13萬5,000元。另被告
林永恩尚欠104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計1萬0,896元。綜上,
被告林永恩共積欠被繼承人洪吉成14萬5,896元(計算式:
租金13萬5,000元+管理費1萬0,896元=14萬5,896元),又
系爭租約係於104年8月26日終止,被告林永恩另應給付14萬
5,896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林孜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洪吉成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成對被告林永恩及林
孜珊之上開債權,爰依繼承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洪吉成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
長安郵局第001665、001735、002008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
場郵局001079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
、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
00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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