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93年度緩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