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貪污治罪條條例部分)、七月(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二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五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拾獲不詳人士所有而遺失之銅繞變壓器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吉品檳榔攤內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銅繞變壓器一個、該變壓器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案,其素行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