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3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某處之雜貨店內與朋友飲用高粱酒,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以重型機車引擎推進之動力機械三輪車,載運廢紙箱等物,從上址出發,擬前往臺北縣板橋殯儀館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動力機械三輪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燈桿19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及採證照片3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機械三輪車上路,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5萬元,此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和解筆錄1件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爰另依通常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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