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1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94年1月3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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