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 涂文玉 」為「丁○○」,「員工手則」為「員工守則」,並補充「由 陳正昌 僱用丙○○、丁○○分別擔任現場主任、開分小姐,3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僅2週,及被告甲○○、乙○○為賭客,所生危害非鉅,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表壹:
扣案之超八電玩伍臺(含IC板伍片)、7PK滿天星電玩肆臺(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麻將臺參臺(含IC板參塊)、超級積分列車電玩貳臺(含IC板貳塊)、金銀豹三代電玩壹臺(含IC板壹塊)、霹靂彈珠臺電玩貳臺(含IC板貳塊)、金吉祥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貳臺(含IC板貳塊)、營業表肆張、員工守則獎懲規則壹本、監視螢幕貳台、監視分割器貳台、監視鏡頭捌個、賭資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附表貳:
扣案之超八電玩伍臺(含IC板伍片)、7PK滿天星電玩肆臺(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麻將臺參臺(含IC板參塊)、超級積分列車電玩貳臺(含IC板貳塊)、金銀豹三代電玩壹臺(含IC板壹塊)、霹靂彈珠臺電玩貳臺(含IC板貳塊)、金吉祥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