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
4號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一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素行不佳,累及家庭房地遭拍賣,全家經濟困頓無法生活,原告被迫出走,前往日本就業謀生,迄今兩造已分居二十年,空有夫妻之名卻早已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可以同意離婚,但是被告希望原告本人能夠出面協調,如協調成功被告願意離婚,如協調不成功被告不願意離婚。
(二)兩造沒有共同生活已經有二十幾年了,因為原告偷跑。原告說要去日本觀光,結果是去賣春集團上班。
(三)因為被告做生意將房子抵押借錢,後來生意失敗,房子始被拍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一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素行不佳,累及家庭房地遭拍賣,全家經濟困頓無法生活,原告被迫出走,前往日本就業謀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周阿 鑾證稱:兩造感情不好,他們分居將近二十年了,原告到日本就業謀生,日本、台灣來來去去,因為被告載人家去賭博,又有前科被關,向錢莊借錢沒還,房子遭拍賣。我有聽兩造子女講,他們說被告與一個阿姨在三峽租套房同居,三個小孩都有跟我講等語。被告對其房地遭法院拍賣及兩造分居已逾二十年之事實,均不爭執。有關兩造房地遭法院拍賣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偷跑至日本賣春集團上班之故,惟被告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素行不佳,累及家庭房地遭拍賣,原告被迫前往日本謀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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