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61號原告甲○○被告乙○○
戶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詎婚後被告屢次向原告需索金錢,原告沒有錢給予,兩造即吵架,九十二年六月間又因為金錢事情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被告在大陸的電話也打不通,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因金錢之事吵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又因為金錢事情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證人 許滿 結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九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吵架我有過去,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沒有錢給他,他們就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從此就沒有被告的消息。本院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有二年,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