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上午,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臺中港路之方向行駛,欲拜訪客戶,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漢口路2、3段與華美西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其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形,其自應將車輛煞停,不得前行,且依當時其身體狀況無礙、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丙○○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丁○○,沿臺中市○○○街○段往文心路之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駛抵該交岔路口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路口之際,因甲○○之車輛突然駛出,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撞擊點為甲○○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及丙○○機車之右側車身處,致丙○○與丁○○當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膝擦破傷(丙○○部分)與雙膝蓋皮膚擦挫傷併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甲○○於明知駕車肇事且丙○○與丁○○顯然將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反加速往臺中港路方向逃逸。嗣因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告知丙○○、丁○○報警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相片8張、被害人丙○○與丁○○提出之 張錫勳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賠償被害人丙○○與丁○○後,與丙○○與丁○○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屬實),素行又稱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自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向財團法人私立惠明學校(為專收視障或視障兼多重障礙生之學校)捐款5萬元(其中2萬4千元經其指定為認養費,另2萬6千元為純粹之捐款)等情,足見其確有深刻悔悟之心,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第7點之意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4、(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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