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動力機械三輪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外側車道往新莊方向騎乘,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二車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途經環河路約190號燈桿前,欲超越同車道左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17號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則,即逕自上開機車右側超越而過,致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左後車角與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月
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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