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簽訂
購買受讓合約,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
的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債權讓與
的通知,經聲請人於99年2月3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04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旻國九十八年
七月六日一併讓與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將
債權憑證及有關一切書類交予債權受讓人,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函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