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7月及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飲料等貨品,詎被告嗣後因周轉不靈等因素未清償該貨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15,42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
貨簽認單18紙及現場照片2幀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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