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節
、過失情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此次因過失而致肇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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