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
陸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