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92,346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6元,及其中54,763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2,346元中含違約金3,341元,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341元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89,006元,及其中54,76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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