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霖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 林洪玉蘭 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性腦病變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局部腦損傷,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本態性高血壓、腰椎脊椎滑脫、腰薦椎脊椎狹窄、適應性失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重傷害傷勢,堪認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林洪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昱霖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洪玉蘭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洪玉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病變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局部腦損傷,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本態性高血壓、腰椎脊椎滑脫、腰薦椎脊椎狹窄、適應性失眠、下背和骨盆挫傷等重傷害。陳昱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林洪玉蘭委由 林峻安 、 魏光玄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林洪玉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洪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