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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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並以月薪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丙○○、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三號二樓房屋,設置傳真機、電話等物品,作為賭博場所,甲○○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鈺芳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黃鈺芳之名義申請租用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撥打如附表一所示電話或以傳真方式簽注,並聚集不特定人參與甲○○所開設之「臺灣樂透彩今彩五三九」地下簽賭站簽注賭博財物;其間,甲○○指示丙○○負責接聽賭客之簽注電話、接收簽賭之傳真及紀錄簽賭金額等事務,乙○○則負責計算統計簽賭牌支數量及記帳等事務;而上開簽賭方式,係以「二星」(對中二碼)、「三星」(對中三碼)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分別為七十五元、六十五元,於每週一至五核對「臺灣樂透彩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二星」可得五千元至五千三百元不等之彩金,對中「三星」可得五萬元至五萬七千元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簽注金則悉數歸由甲○○所有,甲○○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經營四十九期,合計收取之賭資合計約四百九十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甲○○、丙○○、乙○○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地下簽賭站現場照片十二幀、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一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機十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六台、碎紙機一台、標籤二盒、對帳本一本、印章二個、連絡電話簿三十二張、簽單總表共一百二十九張、開獎日期表一張、遊戲規則四紙、客戶價目表一張、帳單三張。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於各期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三人經營地下簽賭站,渠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丙○○、乙○○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僱用丙○○、乙○○從事臺灣大樂透賭博之簽注,且其等經營時間非短暫,簽注金額及顧客數量亦非少數,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丙○○、乙○○係受雇被告甲○○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及其三人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丙○○、乙○○共同從事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碎紙一袋,既經碎紙機絞碎而失其效用,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00000000、②00000000、③0000000
0、④00000000、⑤00000000、⑥00000
000、⑦00000000、⑧00000000、⑨00000000、⑩00000000、⑪00000000(以上電話之區域號碼均為「0二」)。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十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台)│├───┼───────┼──────────┤│二│電話│一台│├───┼───────┼──────────┤│三│計算機│六台│├───┼───────┼──────────┤│四│碎紙機│一台│├───┼───────┼──────────┤│五│標籤│二盒│├───┼───────┼──────────┤│六│對帳本│一本│├───┼───────┼──────────┤│七│印章│二個│├───┼───────┼──────────┤│八│聯絡電話簿│三十二張│├───┼───────┼──────────┤│九│簽單總表│共一百二十九張│├───┼───────┼──────────┤│十│開獎日期表│一張│├───┼───────┼──────────┤│十一│遊戲規則│四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紙)│├───┼───────┼──────────┤│十二│客戶價目表│一張│├───┼───────┼──────────┤│十三│帳單│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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