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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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販賣毒品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二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向判決無罪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合法。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決定機關未先審查聲請程式,即逕行審查聲請內容,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為由,從實體上駁回其聲請,自屬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就此而言,仍應認覆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