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伊已取得地上權,應受法律保障,原確定裁定忽略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請求對伊為強制執行,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及依法應撤銷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名義云云,就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