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留置十二日,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上開留置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提供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五樓之一為賭博場所,以經營職業性賭場為業,經警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四日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前後遭該院留置十二日。嗣經審理結果,雖以聲請人經營職業性賭場規模尚小,非屬情節重大流氓為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可稽。但聲請人經營職業性賭場,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即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為限,並不包括依同條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係由台南縣警察局依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而遭該院留置,嗣經審理結果,則以聲請人經營職業性賭場規模尚小,非屬情節重大流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前開二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其所受留置期間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僅將房屋提供好友打家庭麻將,並非經營職業性賭場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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