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9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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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復經該部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確定在案。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徒刑期滿,本應依法釋放,獄方卻以無人作保為由,將其轉交桃園、新莊等臨時收容監所,至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獲釋,未依法釋放計三百五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固有上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情事,惟查其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羈押,於六十年七月七日經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為七個月又十四日,則徒刑之刑期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九日(九○) 志厚 字第一三六二號函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六)慮剛字第二七二六號函可按。又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遷入所提出國防部前綠島感訓監獄出具之開釋證明書記載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開釋證明書足稽。則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期滿即獲釋放,並無逾期未依法釋放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期滿,獄方卻以無人作保為由,將其轉交桃園、新莊等臨時收容監所乙節,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監獄暨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據函覆均稱無桃園、新莊等臨時收容監所之資料,亦查無聲請人獲釋後遭收容或羈押之資料。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亦無設置臨時收容監所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二八五五號函、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八月七日北監守總籍字第五二一四號函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監守總籍字第七一四九號函、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桃龜戶字第九○三二八七號函暨同年十月三十日桃龜戶字第九○五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憑。原決定機關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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