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有麻藥、藥事法、竊盜等
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89年8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①自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7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2年4月4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94年3月3日假釋出監,已於94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因自94年8月間至同年11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③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5年2月6日起②③④經接續執行,97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另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8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上述①自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7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2年4月4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上述④因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是另案98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行竊北斗東螺天后宮時失風被捕(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經警查詢年籍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被告才承認施用毒品,並非主動前往警局投案,故本件縱然構成自首,亦不值得給予減刑,應予說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毒品與竊盜案
件相伴而生,致使竊盜犯罪不斷,毒品為萬惡深淵,被告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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