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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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
聲請人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DDLEGACOMPANIAMARITIMAS.A.)法定代理人塞米翁.帕里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許寶方 律師相對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UNGCHINGSTEELENTERPRISECO.,)法定代理人 謝平發 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四
蔡政宏 律師右聲請人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英國倫敦獨任仲裁人PATRICKANTHONYHOPKINSODONOVAN(中文譯名:派翠克.安東尼.霍甫金斯.歐多諾文)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所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如附件一)及仲裁費用判斷(如附件二),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爭執,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聲請仲裁,並由獨任仲裁人PATRICKANTHONYHOPKINSODONOVAN(中文譯名:
派翠克.安東尼.霍甫金斯.歐多諾文)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所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如附件一)及仲裁費用判斷(如附件二),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聲請法院就上開外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承認等語。
二、按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雖作成於上開修正前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惟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應屬程序問題,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有修正後仲裁法規定之適用,於此合先敘明。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係在英國倫敦作成,依上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屬外國仲裁判斷。又聲請人已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提出該等仲裁判斷原本、仲裁判斷適用之仲裁法規即英國一九五○年仲裁法、一九七五年仲裁法、一九七九年仲裁法,外國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即「西元一九九四年倫敦海有仲裁人協會條款」,以及仲裁協議影本(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係以傳真方式訂立,契約第十五條即為契約爭執之仲裁協議,故並無雙方簽章之仲裁協議原本存在)等文件,並均附有各該文件之中譯本。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應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四、相對人雖以:(一)、本件聲請人所提委任狀,是由SIMEONPALIOS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份所簽署,該簽署人於本件聲請提出時是否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無疑問。(二)、本件仲裁判斷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聲請承認,經本院裁定駁回,同一事件自不得再為聲請。(三)、為仲裁判斷基礎之仲裁協議並不存在。
(四)、本件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一方即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五)、英國並不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法院得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駁回本件承認之聲請等語為辯。惟查:
(一)、聲請人係巴拿馬之公司,其委任代理人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公司法定代
理人縱事後有更迭,亦不影響此委任之存在。況本件聲請人公司現仍存續,法定代理人於委任後並無變動,亦經聲請人提出巴拿馬共和國駐希臘總領事出具經我國駐希臘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証之証明書附卷可查,本件聲請代理人受有委任應無疑問。
(二)、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該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未提出「仲裁判斷及理由書」及所依據之英國仲裁法規之中文譯本,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此等程式欠缺如經補正,自非不得再為聲請承認。
(三)、本件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爭執,兩造有仲裁協議,應於英國倫敦為仲
裁,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仲裁協議之存在應無疑問。
(四)、本件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之進行均已由仲裁人以傳真方式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並告知限期未為陳述之法律效果,各次傳真並均於發送之傳真機列出顯示訊息業以傳送成功。仲裁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再以傳真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前就該仲裁事件提出答辯。相對人亦回應:其並未接受任何來自倫敦仲裁協會之正式文件,不認為此爭議已提付仲裁,且無足夠之準備時間。雙方亦無契約存在等語。足見仲裁人以傳真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已接收,並充分了解內容。仲裁人於接受相對人上述回應意見後,仍再度以傳真信函通知相對人,將相對人之答辯期限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惟相對人未有任何回應,此等通知過程均詳載於仲裁判斷及理由書。
本件相對人就仲裁之進行及答辯既已受確實之通知,並有充分之答辯時間,仲裁人因國際間書信、文件寄送之費時,而以傳真之方式為相關之通知,並無不可。相對人指摘仲裁人以傳真方式之通知並非適當之通知,尚無可採。
(五)、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
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並非判斷地國須先承認於中華民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我國始承認在該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且上開規定係「得」裁定駁回,並非「應」裁定駁回。基於國際間之司法合作、禮讓精神,及國際商務仲裁之廣泛使用,期使國際商務仲裁能發揮其迅速解決國際商務爭執,進而使國際商業往來因所生爭端可有迅速而具公信力之判斷機制而更加順暢等考量,英國縱未承認於中華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本件於英國倫敦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及仲裁費用之判斷,仍應准予承認。
五、綜右所述,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法定文件,且並無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定情事,其聲請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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