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告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被告 潘忠良
李豐裕 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潘忠良、李豐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及請求被告潘忠良、曾淑卿應將買賣標的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潘忠良、李豐裕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本契未訂定事項悉遵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