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
號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徵收裁判費,其移送符合刑事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無何違反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而誤為移送之情,從而本案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程序,刑事法院嗣後雖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惟本院尚不得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由於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未將凸於地面的踏墊給予固定,致原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從該公司辦理事務後步出門口時,踏到該未固定之踏墊而滑倒,造成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二)被告甲○○係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應隨時注意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以避免進出該公司之人員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遭受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涉及業務過失傷害。(三)何以原告一直認為該是業務過失(重)傷害,因為原告本身已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同時第五腰椎神經腫瘤曾二度接受過切除及脊相內固定融合手術。今事故發生再造成其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這對原告個人而言絕對是個重傷害事件,法院、富邦公司是不能以常人健康狀況為考量基準,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的比量(就如同以健全之身如何與柱杖行走著,來個百米賽跑般),畢竟殘障者本身是無罪的,它也有它安全行走的空間與權力,富邦公司不應以任何藉口推卸掉所有該付的賠償責任。(四)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5,009,550元各項目及金額明細精算後容述如后:
㈠已支出部分總計:29,150元⒈醫療費用總計:9,150元
⑴奇美醫院計:1,200元⑵長庚醫院計:650元⑶錫合醫院計:4,300元⑷復健次數計86次、費用每次50元⑸國術館、西藥房藥膏貼布:3,000元⒉交通費用總計:4,000元鹽水往返高雄長庚計3次,鹽水往返柳營奇美計4次⒊膳食費用總計:1,500元柳營急診、高雄長庚原告陪同家人餐費、飲料⒋其它費用總計:8,000元往返醫院陪伴看護家人工作損失、
電話費、凹形醫療座墊⒌訴訟雜支總計:3,000元
已開庭計2次,預計還有1~2次,往返油資、餐費、飲水⒍營養費總計:3,500元鈣質補充,生魚片(醫師囑咐須多吃
生魚片取得鈣質)⒎可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總計:150,000元依96年4月2日奇
美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脊椎壓迫性骨折有可能日漸塌陷,會讓上下鄰近幾節變形彎曲或更形塌陷而進一步壓迫到神經,導致持續背痛、雙下肢麻痛無力,如果症狀明顯加劇,建議在骨折灌入骨泥或植入金屬護架且穿背架處理。所以原告日後勢必再面臨開刀一途,以原告90年6月12日於成大脊椎開刀為例(住院期間9天病房費單日5,000元、看護費單日2,000元,光住院、看護費即(5000+2000)×9=63,000元,這是事實成大有案可查),還有醫療自費部分,支架費用、營養費、交通費,估150,000元。
㈡勞動能力損失總計:2,710,400元⒈94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是全國換發新身分證期間,眾
所周知是照相業近20年來最賺錢的唯一黃金期,如今已錯失依年齡與健康狀況評估也沒有會再有下一個20年了,所以很遺憾難過,最賺錢的機會沒有了。95年6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因脊椎疼痛無法久坐工作,嚴重延誤交件時效痛失客人,醫療復健又費時,客戶指定老闆親自拍照無法達成,再流失更多的客人,若保守推估每天因而痛失20位客人,每人收費300元,影響半年合計184天,總計嚴重損失【20(人)×184(天)×280(淨利)=1,030,400元⒉脊椎受傷後腰部疼痛無法久坐,更不能手提重物,很明顯降
低了工作收入,尤其攝影外拍收入幾乎停擺,以每個月因此最低損失10,000元,而原告65歲退休今年51歲尚可工作14年計算(勞動年數),則10000(元)×12(月)×14(年)=1,680,000元㈢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總計:1,620,000元脊椎壓迫性骨折影響
工作時效,行走抬腳動作逐漸喪失功能,原可單獨駕駛小客車,騎自行車、機車、步行都大大受到影響。它將大幅增加原告未來生活上的費用支出(外籍看護費用、交通費、輪椅…),若以每月增加5,000元(一年60,000元),臺灣人民平均壽命78歲計,則(78歲-51歲)×60000元=1,620,000元,何況年紀再大一點加上物價波動,每月區區5,000元實無以彌補,目前光外籍看護每月實際支出在20,000元以上。
㈣精神賠償總計500,000元
⒈事發後近一個月時間根本無法坐上馬桶,每次如廁痛不欲生
極盡煎熬、折磨,坐也不是站也不是,盥洗更須要他人協助。
⒉影響夫妻間正常的性生活。
⒊睡眠時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後徹夜難敏眠,精神飽受折磨,痛不欲生。
⒋原告殘而不廢,除單肩辛苦扛起一家生計外並幫助他人,適
逢賺錢黃金期,為此事件卻看的到吃不到,眼睜睜看著客戶群流失,內心悲憤鬱悶。
⒌原告從未與人興訟,對於訴訟期間的開庭應訊、判決結果日
夜掛念,更恐懼全家是否會遭到挾怨報復?可謂寢食難安,精神受創折磨。殘障無罪,富邦公司出事後不聞不問,不道歉的態度,讓原告憤憤不平冤屈難伸,富邦公司腳底似乎踐踏著殘障者的人格尊嚴,難道滑倒只是殘障的錯,一想到情緒就起伏不穩,對於患有高血壓原告極其不利。並聲明:
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玖仟伍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則以:本件甲○○在刑事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以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這此情形下,僱用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不用與受僱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步出被告富邦綜合証券有限公
司新營分公司門口,因該分公司設置於門口之踏墊未固定,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下背痛、腰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係該分公司經理。
㈢原告因而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對被告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720號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甲○○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㈣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㈠原告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步出被告富邦綜合証券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門口,因該分公司設置於門口之踏墊未固定,導致原告滑倒而受傷。及㈡被告甲○○係該分公司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分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將門口之踏墊予以固定等情為據,惟查:本件被告甲○○有無過失責任,端視原告所踏滑倒之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門口踏墊,是否為被告甲○○管領職責?如另有管領人員則難令被告負注意義務。查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時舉出富邦綜合證券經理人手冊,證明其職掌為統籌分公司業務營運相關事宜,其下設有營業科主管及財務科主管,公司行政庶務用品之採購與管理由財務科主管(見刑事二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並經現任財務科主管 姜孟禎 證實:公司環境保養,由財管及總務負責(見刑事二審卷,第一二七頁),總務 陳柏昌 亦證實:發生本案之腳踏墊之放置,係財管科負責(見刑事二審卷,第一二九頁),且該腳踏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當時之財管科主管江雅淇、總務陳柏昌驗收,而以一千二百八十元購置,有購買申請書及原始憑證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是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應係財務科主管負責,所發生事故之踏墊,非為擔任經理之被告甲○○負責採購及管理,且被告甲○○亦非負責保養之人員,而係另由該公司財務科之總務,負責採購、管理與保養,被告甲○○自難知悉該踏墊是否已劣化、老舊不堪而應予停止使用,故踏墊未停止使用,則非被告甲○○之疏失。上開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導致被告滑倒受傷之腳踏墊,既非被告甲○○職務採買及管領範圍,原告以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門口之踏墊未予固定,致其滑倒受傷,係被告甲○○之疏失所致,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受僱人甲○○既無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依法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玖仟伍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