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冬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冬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冬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號前之第184號停車格內,迄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收費管理員 蕭秀娣 至該處開立停車繳費單(屬非行使公權力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徐冬新見狀,與蕭秀娣就應否填載停車時數一事,在距離前揭停車地點不遠處之第192號停車格附近,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冬新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蕭秀娣左肩,致蕭秀娣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冬新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陳稱:「…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不能證明他的傷勢我打的,他的傷也許是他自己製造出來的,或叫別人製造出來的,就像我去恩主公醫院驗傷,只要有傷,醫院就會登載,但是這個傷不能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顯然其意係在爭執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某時,伊將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號前之第184號停車格內,迄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伊看見蕭秀娣前來填載停車繳費單之時數,雙方意見不一,在第192號停車格附近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推打蕭秀娣,當天伊已經要駕車離開,蕭秀娣不應再填載停車時數,因為伊去警局告蕭秀娣偽造文書,蕭秀娣才告伊傷害,伊不知蕭秀娣之傷勢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二段二五0號附近之第192號停車格前,因停車費時數問題,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收費管理員蕭秀娣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秀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魏啟政 於偵查中證稱:「(到場時狀況?)雙方還有爭吵,是針對停管處停車開單糾紛,徐冬新是計程車司機,他指稱『我在旁邊而已就馬上開單子,我在外面追妳就跑,我要跟你理論』,然後小姐(指蕭秀娣)說我們都是依據規定告發。」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口角爭執期間,確曾以右手推打蕭秀娣左肩,致蕭秀
娣因此左肩挫傷之事實,復據證人蕭秀娣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二十七分,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號前發生何事?)我們用電腦尋停在路邊停車格登記的時間,如果時間到了,就要再鍵入PDA,等於是停車的時數增加,當時在庭的被告正過馬路,在對面喊,我不知道他喊什麼,到我身邊時,我才知道他是那部車子的車主。」、「(被告後來到妳身邊時,他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要走了,妳怎麼可以給我開下去,我就用台語摻雜國語說,抱歉,但這沒有辦法改,…。」、「(被告除了上面這些話外,有無其他肢體動作?)我先把頭燈關掉,他以為我在對他拍照,他很生氣就推我的左肩,當時我人跨在摩托車上,他推我一下,很用力,我剛好倒在第192編號這個停車格的引擎蓋上,所以沒有跌倒地。」、「(被告是用哪隻手推你的左肩?)應該是用右手。」、「(你的左肩受傷情形?)腫腫、痛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傷勢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認證人蕭秀娣之指述,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嗣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員警魏啟政,於本院一百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是110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伊過去處理,說是有停車糾紛,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及蕭秀娣,蕭秀娣表示因為停車收費與被告發生糾紛,吵架時被告動手推其肩膀,伊有問蕭秀娣是否需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只希望能約束一下被告,她還需要繼續執行工作,員警到場時,蕭秀娣確實已明確告知遭傷害之事,被告可能沒有聽見,因為警方為防止衝突擴大,是由另一位同事詢問被告,伊詢問蕭秀娣,以隔開雙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 益徵 被告因停車費填載時數一事,與告訴人蕭秀娣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出手推打蕭秀娣之舉動,甚為明確。
㈣證人蕭秀娣雖未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迄一百年一
月十五日晚間始行就診,然證人蕭秀娣針對此節,復具結證稱:「(一月十三日被告推你,為何你是一月十五日才去恩主公醫院驗傷?)當天晚上後來警察叫我離開,先去執行職務,那天小組長、員警來處理,我不知道被告有告我,我想說這是小傷,自己貼貼藥膏就好,才忍下來。」、「(當天晚上你的傷勢有無拍照下來?)沒有,我身上沒有相機,我想說忍下來就好,我們做這種工作常常被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是以蕭秀娣雖事隔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然其當日確有遭被告推打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且蕭秀娣所稱伊一開始並無意提告之原因,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不能逕以蕭秀娣係在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後,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蕭秀娣之指述必係憑空捏造。況查蕭秀娣在二年前雖曾因車禍致左肩受傷,然在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遭被告推打之際,該傷已然痊癒,僅留開刀後之疤痕乙節,另據證人蕭秀娣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足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肩挫傷」傷勢,絕非前次車禍所遺留。被告徒以告訴人蕭秀娣未在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立即驗傷,即遽認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應係其事後自行製造云云,洵屬無據,當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新臺幣二十元之停車時數應否登載此等細故,即出手推打告訴人,理性解決問題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均非良好,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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