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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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黃正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民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取得對連帶債務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
司)、 蔡金彰 、 陳麗娜 3人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98年度審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債權額為①翔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35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蔡金彰、陳麗娜應各給付原告882,45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翔迪公司已為給付,蔡金彰、陳麗娜各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蔡金彰、陳麗娜已為給付,翔迪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渠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嗣執行債務人翔迪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定期存款金額605,580元,並進而製作分配表。
㈡被告民富公司於前揭執行程序,則持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532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翔迪公司積欠其借款1,230萬元而參加分配,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民富公司仍為前揭主張。然被告民富公司與翔迪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執行程序中翔迪公司之債權人亦僅有兩造,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若列入分配,原告之受償利益必遭侵害,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民富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院則以: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萬元之債權,有借據一紙為憑,並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支付命令既經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不容原告嗣後否認其與翔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9司執木字第12126號於100年3月22日分配期日之分
配表,載明次序編號2.原告之普通債權1,764,904元,僅分得62,970元,不足1,812,180元。
㈡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萬元之債權,並以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
㈢分配表次序編號1.3.4.分為被告民富公司執行費98,404元、
普通債權分得444,001元、程序費用17元,合計被告民富公司可分得之金額為542,422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富公司受有542,422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能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像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復參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足認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㈡參酌上開說明,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
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本院認為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亦即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次按支付命令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僅就聲請人聲請內容為
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支付命令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查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萬元之債權,並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翔迪公司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辯期日到院陳稱: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所附借據一紙,翔迪公司與被告民富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翔迪公司僅積欠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蟬借款,因陳文蟬借錢給翔迪公司,需要給陳文蟬一個交代,但陳文蟬又擔心上開借款情形被其父親及兄長知悉,故借據上才寫為翔迪公司向被告民富公司借款,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民富公司對於翔迪公司既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其具狀聲請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即有不當。
㈣被告雖辯稱,伊受分配清償之金額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
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應認已生失權之效力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除與本院前揭之審認未合外,復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末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上訴人自無受分配領取該款之權利,此不因執行法院未踐行更正分配表之程序而受影響。上訴人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權利而領取,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容有未合,足認被告民富公司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