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渝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渝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渝生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汽車載送客人為業之人,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站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依照交岔路口設置之左轉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劉渝生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於左轉彎之綠色燈光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沿文化路往北方向直行由 王孝閎 所騎乘、附載 王佳代 (日本國籍,又名 山本佳代 )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渝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遂撞擊王孝閎、王佳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致王孝閎、王佳代跌倒在地,王孝閎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王佳代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食指、左腕擦傷等傷害。詎劉渝生肇事致王孝閎、王佳代受傷後,因恐警方發覺其係無照駕駛,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對王孝閎、王佳代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旋劉渝生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卡住上開機車,沿途拖行至板橋火車站前方(距肇事現場約200公尺),劉渝生停車查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孝閎、王佳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渝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被害人王孝閎、王佳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第35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至27頁)。按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其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依照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左轉彎之綠色燈光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文化路往北方向直行之上開機車,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王孝閎、王佳代因本件車禍跌倒在地,旋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王孝閎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王佳代則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食指、左腕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100年6月30日診字第1000382062、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是被害人王孝閎、王佳代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肇事時正駕駛計程車營業中,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車過失撞傷王孝閎、王佳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提供王孝閎、王佳代必要之救護扶助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駕駛汽車逃離現場,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王孝閎、王佳代受傷,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頗重,被害人劉渝生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扶助即逕自離去,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壁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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