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寅○○己○○甲○○丁○○辰○○庚○○乙○○未○○丙○○丑○○壬○○卯○○巳○○辛○○○
子○○
住臺南市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丁○○、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壹仟元、未拆封天九牌拾貳付、已拆封天九牌叁付、天九牌捌張、骰子肆拾粒及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向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代價,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鋒鎰汽車商行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意之寅○○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並由戊○○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由賭客四人持牌輪流作莊,其餘在場賭客亦可下注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戊○○則向莊家取得所贏金錢百分之八抽頭金(即莊家每贏取一萬元抽取八百元)方式獲取利益,並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在場擔任把風,另經友人介紹由庚○○在賭場內協助打掃、提供飲料毛巾,遇有賭客贏錢便給予小費,並由其分擔兌換賭資之賭博行為分擔。戊○○即與己○○、甲○○、丁○○、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戊○○擔任莊家,並與己○○、甲○○及丁○○持天九牌比大小,而供在場賭客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等人任意押注,每次至少押注一百元以上, 李康月娥 、 蘇淑美 、 劉翊琪 、 歐月香 、 陳靜子 、 王義弼 、 黃晉豐 、 方俊雄 、 吳俊達 、 楊庭禎 、楊豐豪、 鄭欽益 、 林宗民 及 胡麗玉 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場觀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現金一千元、未拆封之天九牌十二付、已拆封之天九牌三付、天九牌八張、骰子四十粒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戊○○、寅○○、丙○○、巳○○、子○○、午○
○、卯○○、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癸○○、己○○、丁○○、壬○○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黃晉豐、吳俊達、午
○○、陳靜子、巳○○、王義弼、庚○○、歐月香、楊豐豪、己○○、丁○○、癸○○、戊○○於偵查中證訴;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各
一份;
(四)、現場照片二十五張;
(五)、另被告庚○○雖坦承於查獲當晚至上址賭場內協助打掃
、提供飲料毛巾予賭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是到賭場工作,並未賭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內有換錢給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你經營賭場時有無雇用員工庚○○?)沒有」,「(你無雇用人去打掃賭場?)那是朋友叫她去幫忙的」,「(她是誰雇用的?)不算雇用,只是有時贏錢會讓她吃紅」,「(庚○○何時知道她工作內容?)當天我們開始玩時,她就已到場了,所以在這之前她應該就知道工作內容,我的朋友應該有告訴她」,「(所以你並沒有給庚○○工資?)是。客人如果贏錢會給她小費或吃紅」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庚○○既在現場工作之內容既包括「換錢予客人」供賭博所用,顯然該兌換賭資之工作乃賭博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而觀諸被告戊○○贏錢時,亦會讓被告庚○○分紅使其取得對價,苟被告庚○○未為行為之分擔,又何以得取得分紅?益見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參酌本案賭博之規模龐大,賭客眾多,被告庚○○對於其在現場兌換賭資之行為亦坦承不諱,則該行為自可評價為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益可徵主觀上顯有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否則,何需在現場擔任兌換賭資之工作?又何以可取得分紅之代價?故被告顯係基於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在現場擔任兌換賭資之行為,應可認定,準此以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乙○○、未○○、 陳佩玲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
,被告乙○○辯稱:伊到現場送檳榔;被告未○○辯稱:伊是去找鋒鎰車商老闆;被告丑○○辯稱:伊是去找男友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在現場有參與賭博並下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未○○、丑○○有在現場參與下注」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五三頁),證人丙○○並就被告三人下注之金額、下注時何人拿牌等節,供述甚詳,可信度較高,況且,本件係有人看場之賭博場所,依證人丙○○所述,如要進入賭博場所,必須先打電話告知係何人,並再告訴證人地點(見同卷第五三頁),因此,該賭博場所勢必先驗證身分始得進入賭博場所,則何以被告三人均碰巧分別在「送檳榔」及「找人」時,卻經證人指述在「賭博」並有「下注」之行為?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乙○○、未○○、陳佩玲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入人於罪之風險,並設詞構陷被告三人之必要。是被告乙○○、未○○、陳佩玲上揭所辯,與現場查獲時之狀態、本件賭博場所之管制情形,顯有未符,益證被告三人所辯,顯不足採,而應以證人丙○○所證述渠等確有下注賭博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三人既在現場下注賭博,主觀上自有賭博之犯意甚明,渠等對於其在現場賭博之行為,自難委為不知之理。
三、核被告戊○○、癸○○及庚○○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戊○○自行作莊參與賭博部分與被告己○○、甲○○、丁○○、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戊○○、癸○○、庚○○三人,就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本案係被告戊○○為主謀、被告癸○○、庚○○涉案之情節稍輕;被告寅○○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雖僅有一天,然而,牽涉範圍頗大,包括本案被告己○○、甲○○、丁○○、辰○○、乙○○、未○○、丙○○、丑○○、壬○○、卯○○、巳○○、辛○○○、子○○、午○○均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未拆封之天九牌十二付、已拆封之天九牌三付、天九牌八張、骰子四十粒及賭資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不問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