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員工,該員於民國97年9月3日登入公司電腦請假系統,欲於9月4日請特別休假。因自訴人公司請假規定,特別休假應於7日前申請,前1日申請者僅能請事假,而一個月請事假超過4小時者,自訴人公司於當月薪資即不發給全勤獎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竟基於詐騙公司全勤獎金之犯意,及竄改電腦電磁紀錄之偽造文書犯意,將辦公室電腦之系統時間竄改為8月28日,故其雖於9月3日輸入請假申請,輸入時間於電腦請假作業系統卻顯示為8月28日,自訴人公司主管因此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後經公司察覺有異,調閱公司電腦室主機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之資料,始知被告8月28日並未登入請假作業系統輸入請假申請,而係於9月3日竄改電腦系統時間為8月28日後再輸入請假申請,被告詐騙全勤獎金之意圖乃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請假及請假中薪給管理作業程序文書、自訴人公司電腦薪資計算系統列印頁面、電腦請假作業系統列印頁面、電腦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列印頁面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修改電腦系統時間,並登入公司請假系統請休假,惟辯稱其並無犯意,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查知被告修改電腦時間請假一事後,仍准許被告97年9月4日之休假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35)。
五、經本院查:㈠被告甲○○明知公司請假規定設有休假應於7日前提出之條
款,然因其欲於97年9月4日休假時已超過7日前提出之時限,乃於9月3日修改其電腦時間為8月28日後,登入公司請假系統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使自訴人公司主管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資深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請假及請假中薪給管理作業程序文書、自訴人公司電腦薪資計算系統列印頁面、電腦請假作業系統列印頁面、電腦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列印頁面在卷可稽,是自訴意旨就此部份之事實應係真實。
㈡惟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之
立法體例,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須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關鍵闕在於被告是否冒用文書名義人而制作文書;而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
㈢經查:
⒈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份:
被告甲○○於97年9月3日修改其電腦系統時間為8月28日後,登入公司請假系統提出休假之申請,使自訴人公司主管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⑴惟查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請假程序,係先由員工登入公司
之請假系統,以自己名義提出請假單,嗣經主管以其名義核准假單,請假程序始為完成,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自訴人公司之電腦請假作業列印頁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制作之文書僅係其所提出之請假單,該請假單形式上作成名義人(即意思表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至於核准假單文書之制作人及作成名義人均為公司主管,並非被告所制作之文書。⑵承上所述,被告所制作之文書僅為其所提出之請假單,
該請假單之作成名義人係被告本人,縱然被告修改電腦系統時間,以致請假單文書之內容不實,然因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係採有形偽造,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要足認定。
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被告之辯論要旨?)
我認為我無罪,我是要請特別休假,而我不是要請事假,特別休假應該是雙方面協議,七天以前提出的規定有可能是針對我,因為以前我有去勞工局申訴,老闆對我故意刁難,我不是為了要詐取二千元的全勤獎金,修改電腦時間是因為我事先口頭上有告知代理主管我要請休假,我在休假前一天去看看我有無休假,所以我使用電腦那天才去請休假。」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有竄改電腦資料,但我要請假之前有告知乙○○。」「(你既然97年9月3日登入電腦請假,為何將電腦系統改為97年8月28日?)我原本有口頭上跟乙○○說我九月初要請假,結果97年9月3日我發現我忘記輸入電腦請假,所以我才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97年8月28日。」⑶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原即有於97年9月初請休假之計畫,因忘記於7日前提出請假單申請,始更改電腦系統時間,使自訴人公司主管因而陷於錯誤准假之。然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員工之所以不請事假,而以請休假代之,考其原因,或有其擔心之處,或係擔心不利於年終績效之考評,或係擔心會令主管對其有負面之印象,或係擔心會導致公司對其不予續聘,或確係出於圖謀該全勤獎金,亦有可能。尤以於此整體經濟景氣循環每況愈下之大環境下,企業界減薪者、資遣者、裁員者、無薪休假者,遇缺不補者,關廠者,時有所聞,並參諸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詐領該全勤獎金之不法意圖,則被告於本案竄改系統時間而請休假,其動機究係為何,確有謹慎認定之必要。換言之,如徒以被告本件所為竄改系統時間申請休假,即遽認其係出於詐領全勤獎金之不法意圖及有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而自訴人就此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懷疑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詐取全勤獎金二千元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存在有合理之懷疑,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綜上,自訴人既未積極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甲○○犯有
詐欺取財罪未遂之確信,揆諸前開關於自訴人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即須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審酌自訴人所提出就被告甲○○所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因被告甲○○所制作之請假單文書制作人及文書名義人均為被告,依我國有形偽造之立法主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所提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判決例及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thereasonabledoubt),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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