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2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6年6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