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甲○○
乙○○丁○○
1樓之1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丁○○
1樓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間因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