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 陳莉頻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曜建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僅請求移除工具及廢棄物,不包含交還房屋,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因該工具及廢棄物被移除而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並未提出移除費用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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