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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