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 伍拾 日。以上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二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創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而其用以侮辱公務員之言詞以及施強暴之情形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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