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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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小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25號)與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小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小桐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榮林大旅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謝秀汝 ),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3月18日起,以日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每次300元之代價,將其經營之榮林大旅社3樓316號房間出租予林秀惠,容留林00與不特定男客在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林00遂於該旅社大廳自行接客,並以每20分鐘800元之代價,將男客帶至旅社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101年3月28日16時15分許,適有男客詹00前往該處消費,經林00帶往前揭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至該旅社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小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00、林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小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林00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上所載方式收取日租及清潔費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旅社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邱小桐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小桐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榮林大旅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謝秀汝),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18日起,以日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每次300元之代價,將其經營之榮林大旅社3樓316號房間出租予林00,容留林00與不特定男客在旅社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林00遂於該旅社大廳自行接客,並以每20分鐘800元之代價,將男客帶至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101年3月28日16時15分許,適有男客詹前彬前往該處消費,經林00帶往前揭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至該旅社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小桐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00、林00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小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