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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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蔡金品 相對人 沈葉碧珠 (即被繼承人 沈宥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沈宥榛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沈宥榛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彰化監獄20萬元之貨款債權。茲因嗣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向台灣彰化監獄收取債務人沈宥蓁之貨款債權60萬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聲請人其餘債權則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度已經終結,並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惟因債務人沈宥榛已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杰騏、沈葉碧珠、 沈國欽 、 林育弘 、 沈秀鈴 、 沈家蓁 及 賴玉 等人均拋棄繼承,故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相對人沈葉碧珠為被繼承人沈宥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23號債權憑證、前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函覆被繼承人沈宥蓁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回函、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873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23號清償票款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