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丁○○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自首坦承肇事而受裁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三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丙○○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乙○○之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已支付告訴人丙○○醫藥費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已支付告訴人乙○○於基隆海軍醫院之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