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但此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凡於執行職務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其收受送達當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查本案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期日係由檢察官蘇揚旭蒞庭實行公訴,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於蘇揚旭檢察官收受,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判決並於據上論斷欄之後記明「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此送達應屬合法。是檢察官之十日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七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五)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以其次日替代之問題。惟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蓋於檢察官檢送上訴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