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上訴人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可諾柏公司)負責人。明知「真情」、「情夢」、「 阿莎力 」、「雪中情」、「拒絕往來」、「昨暝的雨」、「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台語歌曲,係訴外人 張為杰 (筆名 羅安 )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音樂著作,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並由連金城授權上訴人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而不詳製造廠商生產販賣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視聽光碟片VCD及點歌本,其中系爭十三首歌曲著作,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千九百元販賣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予上訴人公司之搜證人員 張清祿陳政健 ,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交貨並隨機附送上開視聽光碟片VCD一片及歌本一本,甲○○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公司上開十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權。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1、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所販賣之伴唱機、歌本及光碟是否內含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伴唱歌曲,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伴唱機,支出九千九百元。
2、上訴人委請蒐證人員代為購買前揭物品及錄製交易過程錄音帶,支出勞務費三萬元。
3、上訴人為準備本件刑事案件歷次審訊庭期,支出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及上訴人公司法務專員出庭費,平均每次五千元,三次庭期共計一萬五七元。
4、被上訴人因販售系爭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五萬零四百元:
按目前生產販售電腦伴唱機之合法廠商,主要有金嗓、點將家、啟航、美華及弘音等五家。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開始經銷販售「三○一片DVD點歌機」(廠牌:Pioneer、型號:DV-F727),從而上訴人公司所預期
在市場上之佔有率為百分之二十。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頗具規模,故其每月販售之系爭非法點歌機至少應有六部。再者,上訴人自受讓訴外人張為杰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八十一首之日起,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而發現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日止,計有十二個月。又每台非法點歌機所得之利潤為三千元至四千元,有訴外人余明昌於他案之證詞可稽,而以三千五百元作為計算基準。準此以言,被上訴人等因販售系爭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五萬零四百元(20%×6×12×3500=50,400)。
5、被上訴人因販售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致使上訴人營業收入大幅減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為製作伴唱DVD支出一千七百七十六萬零六十一元之製作費,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總計約二十個月)所販售「「三○一片DVD點歌機」(廠牌:Pioneer、型號:DV-F727)之銷售額僅有六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揆諸一般商業投資法則,從事生產、製造及販售之企業,其所投資之成本得於二年內全數回收,然上訴人回收竟僅四成不到(38%),且尚透支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上訴人取締之電器行(公司)總計約四十家,則每一家販售非法點歌機、點歌本及光碟片之電器行(公司)使上訴人減少之預期利益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6、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以上訴人營業損失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整,除以上訴人所取締販賣非法點歌機店家數40家之計算方法,雖不甚客觀,但以上訴人目前僅得知(並查獲)所有販賣非法點歌機之店家數為40家,因之上訴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並參考上訴人其他同類案件判決,主張一部損害賠償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整。再者,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可諾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此一部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票、轉帳傳票、法院傳票、法務專員名單、上訴人經銷販售之點歌機廣告DM、上訴人九十年、九十一年「Pioneer-F727點歌機及DVD伴唱帶」年度銷售額總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估價單、上訴人公司製作DVD年度製作費支出總表、上訴人製作費支出及DVD點歌機、伴唱光碟片銷售審查報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訴易第十一號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僅販賣光碟機予上訴人之蒐證人員,並未販賣光碟片,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證物,係其於取貨後自行返回公司所拍攝,尚不能據此即證明相片上之光碟機即是當日自被上訴人處所購之物為同一商品。而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僅在解釋光碟機可讀取光碟之格式,從未提及隨機附贈大補帖光碟。
(二)販賣點歌音響市面上不僅上訴人一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其將近兩年的時間還賣不到四十台,上訴人之損失並沒有其所述之多,其求償金額顯然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嗣於本件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可諾柏公司)負責人。明知「真情」、「情夢」、「阿莎力」、「雪中情」、「拒絕往來」、「昨暝的雨」、「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訴外人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音樂著作,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並由連金城授權上訴人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而不詳製造廠商生產販賣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視聽光碟片VCD及點歌本,其中系爭十三首歌曲著作,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被上訴人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千九百元販賣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予上訴人公司之搜證人員張清祿、陳政健,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交貨並隨機附送上開視聽光碟片VCD一片及歌本一本,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公司上開十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販賣光碟機予上訴人之蒐證人員,並未販賣光碟片,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證物,係上訴人於取貨後自行返回公司所拍攝,尚不能據此即證明相片上之光碟機即是當日自被上訴人處所購之物為同一商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侵權光碟,被上訴人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又市面上販賣點歌音響不僅上訴人一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其將近兩年的時間還賣不到四十台,足證上訴人之損失並沒有其所述之多,其求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該條文所謂「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則為同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該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準此,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著作財規定之專屬授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依同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應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系爭音樂著作十三首,其中「情夢」、「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昨暝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等七首歌曲,原為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創作,而「真情」、「阿莎力」、「雪中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不願愛情甲人分」六首歌曲,則原為張為杰(筆名羅安)他人共同創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刊載之「詞曲著作權人資料」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可參。嗣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連金城,有張為杰與連金城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附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卷頁一九),由此足見,張為杰與連金城共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而連金城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連金城與上訴人間之「授權書」附刑事卷可憑(見刑事卷頁二四)。則連金城既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連金城擬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時,必須經系爭音樂著作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法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而觀之上開張為杰與連金城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原有「乙方(即連金城)就本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範圍,並得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等文字,業經張為杰及連金城雙方蓋章予以刪除,由此堪認張為杰並未事先概括同意連金城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則連金城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行將其就系爭共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授權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經連金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音樂著作業經連金城專屬授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