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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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訂立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並按買賣契約價款給付方法給付之,核其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之事實,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之訴訟標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就該請求並無因「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而請求增加給付)代替最初聲明(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情形存在,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身心疲累之際,向上訴人偽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政府已不可能徵收補償,被上訴人願以總價十萬元購買,同時表示若上開土地因政府公告徵收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則將已收款項退還被上訴人,雙方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收取訂金貳萬元,嗣後上訴人申請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叁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且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並加算四成,徵收補償費為伍佰叁拾萬零捌仟陸佰捌拾捌元,上訴人誤認不可能再發徵收地價補償,被上訴人以總價壹拾萬元,現收貳萬元之低價取得上開土地,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登記完成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請求准上訴人供現金擔保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約日已出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供上訴人審閱,而系爭土地原為豐原市公所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並非現在始辦理徵收,因豐原市公所認為已辦理徵收,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加註「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並非即將辦理徵收,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系爭土地旁同為道路用地之第四三、四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此事亦知之甚詳,實際上其並未獲取任何暴利,本件雙方簽訂系爭道路買賣契約,絕無詐欺情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雙方所不爭執,復為土地登記簿載明,行政機關對此一既成道路復不進行徵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五地號既成道路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訂約時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早期征收為路地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以十萬元之低價向上訴人購買,作為其公司虛列公告現值之帳面資產,取得虛列之利益,事後豐原市公所以尚無征收資料註銷預告登記,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日後得獲公告現值加六成之征收地價補償,在未征收前,上訴人尚可向政府按年請求給付地租,被上訴人以十萬元之低價,獲得系爭土地日後地價補償及請求地租之實值利益,而上訴人僅十萬元之賣價,損失該實值之利益兩者相差天讓之別,有礙契約公正,交易公平,而該項事實之變更,為公權力運作之結果,非訂約時所可預料,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情事實變更增加給付之規定,因此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契約成立後,是否有情事劇更?是否非當時所得預料?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查「限制登記之存在」與「徵收機關是否已給付補償費」係屬二事,無必然關係。本件「徵收機關是否已給付補償費」?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訂約時本身甚清楚。本件契約成立時,徵收機關並未給付補償費;契約成立後,徵收機關亦未給付補償費,故「徵收機關是已否給付補償費」一事,上訴人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即將徵收系爭土地,且將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函詢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據該所答復:「並無徵收本市○○段四三、四四及四五等三筆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三五九六八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故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徵收系爭土地計畫,既無徵收,即無所謂發放補償金問題。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之基礎並不存在。
(二)本件契約成立時,限制登記尚存在,契約成立後,限制登記已途銷,其情事有所變更,惟是否非當時所得預料?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特約事項第
一、二項約定:「倘限制登記事項無法塗銷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將已收款項退還甲方」;「倘限制登記事項無法塗銷時,乙方(即上訴人)不用再付任何款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限制登記之塗銷」係屬契約約定內之事項,並非當時所無法預料。
(三)「限制登記之塗銷」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本件「限制登記之存在」是否影響價格?經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對土地「限制登記存在」部分,依「道路徵收」之價格計算,其金額為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土地「限制登記塗銷」部分,以「住宅土地」之價格計算,其金額為六百十萬零三百八十元,有鑑定報告書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中國第○六○○五號函可證(按:詢價及實際成交價,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本件○住○區○道路用地,而道路用地之買賣,依市場估價訪查,在坊間上詢價一般為公告現值之二成至三成,但實際上之交易價格依道路現況及個人議價情形而定,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中國第○六○○五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三三頁),就「限制登記之塗銷」一點立論,塗銷與否,其價格之變動不大(僅三萬三千一百八+七元),並未使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本件係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並無足夠之交易案例可資比較,但由前開事例可知,「道路用地」之價格應較「住宅土地」為低,「限制登記是否塗銷」其價格與「道路徵收」之價格比較,其變動之幅度將更小,甚至比道路之徵收價格為低,限制登記塗銷後更不會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道路地之出售,其市場有限,本於市場之供給、需求機制決定其價格,兩造成立契約後,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請求本院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五)本件○住○區○道路用地,而道路用地之買賣,依市場估價訪查,在坊間上詢價一般為公告現值之二成至三成,但實際上之交易價格依道路現況及個人議價情形而定,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中國第○六○○五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三三頁),而監察院九十三財正第十八號糾正案,則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成交價格據估計僅約為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八」,有糾正案文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人依公告現值,請求增加給付,與市場一般行情不符,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登記完成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