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志所犯關於附表編號2、4、5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附表編號2、4、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關於附表編號1、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參參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伍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2│犯罪事實㈡│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3│犯罪事實㈢│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合計毛重壹││││點零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4│犯罪事實㈣│林俊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柒陸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5│犯罪事實㈤│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