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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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民國93年7月30日12時42分許起至同年8月3日11時46分
許止,戊○○以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戊○○配偶 許國仔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與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遂派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自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該男子為知情)將海洛因送至省立恆春醫院前,交付與戊○○收受,共販賣5次,所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次及800元
4次,販賣所得共計4200元。㈡於93年8月1日8時31分許、8月2日8時20分許,乙○○
以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丁○○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遂以上述㈠之交易方式將海洛因送至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交付與乙○○收受,以金額800元販賣共2次,販賣所得共計1600元。
㈢於93年8月3日14時15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路
上君王飯店旁之公共電話撥打丁○○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4時30分許,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甲○○先趨前自車窗交付800元之價款,並隨即上車,丁○○遂將車轉入恆南路117巷內,在丁○○尚未交付海洛因前旋為警當場包抄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於車內座椅背面置物袋內發現甲○○交付之800元,復扣得記載有「玲0000000000」之紙條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4.8公克)及黑色皮包內之133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搜索扣押之合法性㈠按搜索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有令狀搜索依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之規定,應使用搜索票,並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等事項,並由法官簽名;無令狀搜索係指⑴依同法第130條所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⑵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之逕行搜索,即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⑶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緊急搜索」;⑷依同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四種情形在內。而無令狀搜索之「附帶搜索」係因拘捕之被告可能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危及執法人員、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安全,並且避免被告湮滅隨身證據所為之特別規定,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且無論犯人正在實施犯罪或實施後即被發覺,均有其適用,至其是否實施全部犯行或主要犯行,皆非所問。
㈡被告丁○○抗辯於93年8月3日15時許,僅為順道搭載先生
之朋友甲○○回家,途中即為警員攔查而違法搜索,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搜索;辯護人並以搜索不合法為由,認所扣得之證物屬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蔡坤福 於93年8月3日14時許,在君王飯店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見恆春分局的毒品管制人口甲○○在君王飯店旁撥打公共電話,蔡坤福於下車趨前聽見甲○○與電話對方說「要鹹的,快送過來」等語,認係可疑,乃呼叫同事丙○○前來支援,約20分鐘後,甲○○又撥打公共電話,通話內容與前通相同,於14時30分許,被告丁○○駕駛LY-1730號自小客車從恆春方向開來,停在公共電話亭旁,甲○○見狀即上前並掏錢交與丁○○,並隨即坐上前揭自小客車,該即轉入恆南路117巷內,丙○○乃尾隨在後,蔡坤福則轉由前面恆南路125巷包抄,於117巷內天道堂旁攔車表明身份,而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丁○○,並在車內手煞車處查獲口香糖包內之海洛因毒品23包及座椅背面置物袋內之8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坤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所證述之前揭車輛到達前述地點後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復參以查獲員警蔡坤福為恆春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身分,聽聞為毒品列管人口之甲○○撥打電話表示「要鹹的」等語,依其職業專業性知悉毒品使用者常以「鹹」、「甜」分別代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甲○○在等待當時顯現焦慮不安連續撥打二通電話相同內容之電話,故足以懷疑甲○○有交易毒品之情形,又見前揭自小客車到達後,甲○○即自車窗外交付800元與車內之人,顯見交易毒品之犯罪行為已經正在發生無訛,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惟依客觀情狀應足堪認定被告丁○○為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雖辯護人以證人甲○○係證述對丁○○稱要買「藥仔」而非「鹹的」及毒品係到警局後才搜到,而認蔡坤福並未聽見甲○○之通話內容,不能認定被告為現行犯,其搜索為不合法等語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否認於警察查獲時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丁○○手機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且就警察攔車後之情形證述:攔車後被帶到警察的車上,可以看到丁○○的車,但不是很清楚,並沒有看到被扣的23包海洛因是如何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就毒品係當場查獲抑或帶回警局後再搜索始查獲,證人甲○○既自陳未當場親見查獲現場警察執行搜索之情形,足徵其先前證述「係回派出所後始搜出」等語,容有懷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查獲員警蔡坤福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丁○○,則於逮捕丁○○時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之附帶搜索行為,尚難指為非法,更無是否為同意搜索之問題。縱員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未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之附帶搜索,亦難遽認該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3包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刑案現場圖係恆春分局警員丙○○就屏東縣○○鎮○○路○○○巷、恆南路段暨警員埋伏攔查等相關位置所繪製之圖例說明,為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附近路段之相關位置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甲○○是我先生的朋友,案發當日是甲○○在路上攔下我要我順道載他回去,被查到的毒品不是我的;戊○○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查獲扣案之白粉23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
4.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獲員警蔡坤福於攔下上開自小客車後,丁○○當時位於駕
駛座,甲○○位於駕駛後方之座位,在車內手煞車處查獲一只口香糖袋,口香糖內裝有23包海洛因捲入吸管內,並於座椅背面置物袋內查獲甲○○交付之現金8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坤福於偵訊中證述:「…我們表明身分後請他們(即丁○○、甲○○等人)開門,甲○○就坦承是要向丁○○買毒品海洛因800元,且我有問車上丁○○的兒子說『藥放在哪裡』,結果她兒子用台語回答說『要甜的或是鹹的』,我說『要鹹的』,她兒子說『鹹的放那邊』,他手一邊指著排擋桿那邊的口香糖袋,接著我就拿起來發現裡面都是海洛因,海洛因包裝袋外面還有包著一張紙上面寫著『玲』。」(見偵卷第142頁、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丁○○的小孩子指說『鹹的』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另一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坤福在車子前面說有發現毒品了。……車上總共有四個人,丁○○在駕駛座,甲○○坐在司機的後面。……800元是甲○○說他的錢在那邊,他說她要跟丁○○買毒品的。」(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我本來要打電話給丁○○問她有沒有海洛因,是約在恆春君王大飯店交貨,後來她本人開小客車過來,接著我就上車,我準備要用800元向她買海洛因,但是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抓了。……(問:那23包東西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且是從她車上搜出來的,如果是我的話,我幹嘛還跟她買毒品。」(見偵卷第119頁、第12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如何證明那個800元是你的?)因為我很確定我拿給丁○○的。我從窗戶拿錢給她,她把錢收起來,我問她『藥呢』,她叫我等一下,我就叫她載我到前面的地方,我就上車,到了恆春鎮君王大飯店巷子的後面就被抓到,交
800元時我還沒有上車。……(問:你在警局說錢是以長方形的方式對折是如何折的?)長方形對折【並當場將紙鈔折成長條狀】。……錢(她)收走了,但海洛因還沒有給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參以查獲椅座背面置物袋內鈔票折法之照片,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查查獲之海洛因之位置為手煞車處,以甲○○受警攔查時位於駕駛後座,自上車後到查獲時間極為短暫,應無可能為甲○○所置放,另在車內之被告二子均尚年幼,是自客觀情狀應堪認定毒品海洛因係為被告所持有管領中,且甲○○自始均供陳當時係向被告買海洛因無訛,足見被告否認海洛因為其所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所查獲之海洛因23包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以家裡電話0000000號
及我先生 徐國仔 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十多次,其中共有5次是要買毒品,是有人跟我說打電話去可以買到藥,價錢有時800元,有時1000元,1000元的最少有買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其偵訊中證述:「我是以家裡電話0000000號聯繫丁○○的手機買過海洛因,至於拿貨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我是打電話給丁○○,跟她買時她都說好,說好之後就到省立醫院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相符;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我有跟丁○○買過毒品,我要跟他買800元,她回答我說好,我就和她約在恆春工商,她就叫其他人送過來給我」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以0000000的家裡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3年8月1日、2日共買2次各800元之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時最少有一次是丁○○接的,我打過去跟他說我是誰,問他『 萍仔 』在不在,她回答我說『不在』,我是『 玉仔 』,之後我就跟她說我要買海洛因的事情,她就問我要在哪裡等她,之後她就叫人家拿東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0頁)相符;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
8月3日我有在恆春鎮君王大飯店旁邊的公用電話打給丁○○問她有沒有藥,我把800元拿給她,那時我還沒有上車,但海洛因還沒有拿給我。……電話是我問人家的,我是打丁○○的手機。」等語明確,綜上開證人自偵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證述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所證述之交易之價格、交易方式、交易地點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戊○○、乙○○、甲○○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 是渠 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又綜合證人戊○○、乙○○、甲○○所指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證言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戊○○、乙○○及甲○○確實曾以家中電話、使用中之手機(戊○○配偶徐國仔所有)及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查獲後即再無通話紀錄,並最後通話之受話及發話地點均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丁○○所販賣之海洛因之包裝方式係以海洛因以袋裝捲入吸管內;交易方式係戊○○、乙○○撥打電話與丁○○後,約定交易地點為恆春醫院及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遂有年輕男子騎乘機車送貨至該處等情,均有證人戊○○、乙○○具結證述詳實(分別見本院卷第
105頁、第109頁背面及第110頁),並有扣案毒品之包裝方式係將海洛因放入夾鏈袋內,並以記載「玲0000000000」紙條併同捲入吸管內之證物23包足憑(參查獲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附之查獲照片);再佐以查獲現場之道路情形:恆南路係可通行公車之雙向馬路,而被告被查獲所在之117巷「天道堂」前為僅容小客車通過之小巷,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倘如被告丁○○所言係為搭載甲○○至船帆石要自恆公路往墾丁方向,無須轉入117巷後再繞入被查獲之小巷,尚可直行117巷直接轉入恆公路,抑或自恆南路返回即可(上揭方式僅須轉彎1次),且查獲之時為下午3時許,並無特殊活動或道路施工等情形造成馬路擁塞,是無從自被告稱係買中午之便當,為甲○○攔下搭便車,因車子很多而轉進117巷再轉出去至大馬路(即須轉2次彎)之辯詞可得合理。是被告空言否認犯有上情,諉無足採。
㈤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惟毒品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海洛因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本件證人戊○○、乙○○、甲○○均有吸食毒品之習性,此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觀乎其證言均稱有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之情形,且大體而言,證人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何重大矛盾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其無法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數量具體詳細說明或略有出入,惟此乃因吸毒者有慣常購買毒品之情形,吸毒者如能將購入毒品之種類、時間、數量、金額、次數均能鉅細靡遺詳細記住,反不符常理,應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予信實。況本案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亦可能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事實,自應從輕予以認定,故綜上開證言,證人戊○○自9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止,共向被告購買5次海洛因,有時800元,有時1000元,至少1次為1000元,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4200元(800元3次、1000元1次);證人乙○○於同年8月1日、2日,共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均為800元,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600元;證人甲○○於同年8月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800元已由被告收受,尚未取得海洛因即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價款已為交付,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8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竟意圖販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戊○○、乙○○既遂之行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即遂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無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竟攜無知幼子陪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他人身心以獲利,犯罪動機洵非良善,於短時間(僅數日之間)內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散佈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及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查獲毒品之數量,復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檢察官具體求刑併科罰金1千萬元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不予為併科罰金之諭知。
三、扣案之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足供參照)。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前述所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之計算販賣毒品所得共66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依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為被告所使用,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予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現金13000元,無法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丁○○於93年8月1日15時許、8月2日10時許、8月2日15時許,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被告即將海洛因送至君王大飯店旁交與甲○○收受,以
800元價格販賣3次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而警詢中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認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具體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具特別可信性之證明以適用傳聞例外之規定,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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