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黃中 和相對人嘉義市私立孩子 國幼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03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同意書原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