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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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沛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
付 莊雅詔 新臺幣壹萬元、 陳仕 程新臺幣壹萬元、 温盛榮 新臺幣壹
仟肆佰貳拾伍元、 陳冠 勳新臺幣捌仟元、 林怡君 新臺幣貳仟玖佰
陸拾肆元、 葉芸瑄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李東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元、 林嬿 琳新臺幣壹萬元、 李泳潮 新臺幣壹萬元、 陳新姿 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內「 陳薪姿 」均更正為「陳新姿」,其
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
各1紙。
二、核被告劉沛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
詐取11位被害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未婚、需扶養60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
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已與告訴人 林木雄 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告訴人林木雄撤回告
訴(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莊雅詔
1萬元、 陳仕程 1萬元、温盛榮1,425元、 陳冠勳 8,000元、林
怡君2,964元、葉芸瑄1萬5,000元、李東樺1萬2,600元、林
嬿琳1萬元、被害人李泳潮1萬元及陳新姿1萬4,000元。又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告劉沛縈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縈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誘騙莊雅詔、陳仕程、温盛榮、陳冠勳、林木雄、
李泳潮、林怡君、葉芸瑄、陳薪姿、李東樺及 林嬿琳 轉帳至
劉沛縈上開渣打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沛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將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但伊不知道褲子有
破洞,伊回家不會檢查褲子,所以不知道卡片遺失,伊有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密碼設定為伊的生日,伊直到去
別家銀行領錢才知道被通報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莊雅詔、陳仕程、温盛榮、陳冠勳
、林木雄、林怡君、葉芸瑄、李東樺、林嬿琳及被害人李泳
潮、陳薪姿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告上開渣打帳戶開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款交易明細單、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露天拍賣
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渣打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
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
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
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密碼係設定為自己生日7710或1022,顯見被告理應對於密碼
記憶甚詳,縱使記錯,亦可在限定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
並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且該帳戶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前,被告已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無法於
提款機提領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
面,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
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
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信任後,命
渠等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
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渣打帳
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
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
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
付上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
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渣打帳戶資料係遺失乙節,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
│1│莊雅詔│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莊雅詔於104年8月9日10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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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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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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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葉芸瑄│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葉芸瑄於104年8月9日13時30分│
│││站刊登佯裝欲以每張7,500│許,操作ATM匯款1萬5千元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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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薪姿│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陳薪姿於104年8月9日14時39分│
│││站刊登佯裝欲以每張7,500│許,操作ATM匯款訂金1萬4千元│
│││元之價格販賣魔力紅演唱會│至被告渣打帳戶中。│
│││入場券之訊息,陳薪姿與其││
│││聯繫表示要購買4張入場券││
│││後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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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東樺│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李東樺於104年8月9日16時25分│
│││站刊登佯裝欲以每張6,300│許,操作ATM匯款訂金1萬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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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場券之訊息,李東樺與其││
│││聯繫表示要購買2張入場券││
│││後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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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嬿琳│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林嬿琳於104年8月9日17時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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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琳與其聯繫購買後陷於錯誤│款1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中。│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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