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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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
       鄭正福
被   告  簡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5
年6月29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5.5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9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
貸本金63,111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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